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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的决定
www.xawb.com 2004-09-20
 

  (2004年6月30日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04年8月3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西安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作以下修改:

  一、将第二十条中“资质等级证书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规定删除。

  二、将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外地施工单位应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的登记手续,到工程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审验”的规定和第二款“个体工匠应当持有所在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村镇建筑工匠资格证书,承担与其资格相符的建筑施工任务”的规定删除。

  三、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施工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建设项目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竣工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四、第三十三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或施工、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越级承担设计、施工任务的;

  (二)不按有关技术规范施工或者使用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建筑构件的;

  (三)未按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设计图纸的。”

  五、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对个人处以2000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0元以上罚款的,当事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

  第三款中的“行政复议条例”修改为“行政复议法”。

  六、将第四十条“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西安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的规定删除。

  有关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西安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1号)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经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04年6月30日通过,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4年8月3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4年9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