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994年10月28日西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04年10月28日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指代表在代表大会期间和闭会期间,按照规定程序和形式提出对本市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意见和要求。
第三条提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法律赋予代表的一项重要权利,是代表人民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监督国家机关工作的重要形式。
第四条代表应当与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注重调查研究,积极提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充分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符合宪法、法律和法规的规定。
第五条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是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级有关组织的法定职责,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必须认真研究办理,并负责书面答复代表。
第六条市人大常委会是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交办、督办机关,负责本规定的实施。
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部门具体负责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的协调、督办、检查等工作。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级有关组织负责协助做好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交办工作。
第二章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
第七条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在代表大会期间向大会提出,在闭会期间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
第八条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由代表一人提出,也可以由代表联名提出,使用市人大常委会统一印制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纸》,按要求逐项填写,一事一案,并由代表本人签名。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宜以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形式提出:
(一)涉及代表本人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代理人、辩护人的有关诉讼案件;
(二)涉及代表本人及其近亲属的有关诉讼案件;
(三)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方面的问题;
(四)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委托代表转交的案件申诉状。
第十条代表要求撤回本人所提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交办机关提出撤回申请,经交办机关同意后,其办理工作即行终止。
第三章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交办
第十一条交办机关应当根据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内容和国家机关的职责分工,按照归口负责、分级办理的原则,分别交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级有关组织研究办理。
由两个以上承办单位共同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市人大常委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级有关组织确定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
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部门负责印制交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目录,发送承办单位及全体市人大代表。
第十二条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市人大常委会负责在大会结束后七个工作日内,交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级有关组织研究办理。
交由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及市人大常委会有关部门办理的,由市人大常委会秘书长办公会议确定承办单位。
第十三条闭会期间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部门自收到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交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级有关组织研究办理。
第十四条对不属于本单位承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承办单位应当尽快退回交办机关,由交办机关另行确定承办单位。办理时限自另行交办之日起计算。
第十五条对超越本市职权范围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交办机关可转呈有关上级机关、组织研究处理或参考。有关上级机关、组织可以向代表答复,也可以不答复。
第四章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
第十六条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实行承办单位主要领导负责制和分管领导责任制,建立健全办理工作制度和程序,落实办理人员、办理责任和办理时限,坚持实事求是,注重办理质量,讲求办理实效。
第十七条承办单位收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后,应及时认真研究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内容,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具备条件能够解决的,应当在办理时限内及时解决;
(二)暂不具备解决条件的,应积极创造条件、列入计划逐步解决;
(三)对与法律、法规的规定不符的,应当向代表作出说明和解释;
(四)受客观条件限制,无法解决的,承办单位应当如实答复代表,作出说明和解释。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中的情况,承办单位应当及时告知代表。
第十八条承办单位应在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过程中,加强与代表见面沟通,征求代表或领衔代表对办理工作的意见和要求。
第十九条主办单位与协办单位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意见不一致的,应当提请交办机关或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级有关组织协调。办理工作结束后,由主办单位负责答复代表。
第二十条承办单位自接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之日起,应当在三个月内办理完毕并书面答复代表。
个别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办理时限的,承办单位应提出书面报告,经交办机关同意,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时限。延长办理时限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二十一条承办单位应当以函件形式将办理结果答复代表。答复函应由承办单位主要负责人审核签发,并抄报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部门及相关机关。
对联名提出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答复函应当分别寄送全体联名代表。
第五章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市人大常委会及代表工作部门通过走访代表、组织代表座谈、听取承办单位汇报、开展代表视察、检查、专题调查评议和跟踪督办等形式,加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的监督和检查。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查院、市级有关组织负责对所属部门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工作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三条代表收到承办单位答复函后,应在七个工作日内填写市人大常委会统一印制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结果征询意见表》,表明对办理工作满意、比较满意、不满意的意见,寄送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部门。
第二十四条代表对承办单位答复不满意的,由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部门发出督办通知书,交有关承办单位在一个月内重新办理完毕,并向代表当面递交重新办理答复函。
代表收到重新办理答复函后,应在七个工作日内填写市人大常委会统一印制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重新办理结果征询意见表》,表明对办理工作满意、比较满意、不满意的意见,寄送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部门。
第二十五条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部门应当及时向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级有关组织通报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情况。
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在向市人大常委会作述职报告时,应当专项报告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情况。
第二十六条市人大常委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级有关组织对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及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对办理工作敷衍塞责、相互推诿扯皮、不按规定时间办结,以及答复与事实不符的,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对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主要负责人和责任人行政处分;对代表进行打击报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市人大代表、常委会组成人员可以依法就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提出询问和质询。
第二十八条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结束后,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部门应分别向市人大常委会专题报告办理情况,经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后,印发全体市人大代表。
第六章附则第二十九条本规定由市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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